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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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
无名,天地之始,有名,万物之母。
-老子.章一
一、引子:韦伯与秋菊
韦伯在上个世纪末或本世纪初,基于他对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曾担心未来的司法会象一台自动售货机,你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1]韦伯的想象力显然受到了他那个时代的限制。首先,他的想象力只能是自动售货机,而如今在windows2000已预告上市的20世纪的最后一个冬天,自动售货机已经算不上什么了。其次,然而更重要的是,韦伯的自动售货式司法的想象。在这里,韦伯要么是下意识地他放弃了他在其他时候一直坚持的文化相对主义,而自觉不自觉的受到当时德国高度概念化、形式理性化的法哲学和法学追求以及德国的国家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特别是在刑法上)的影响,[2]确信进入司法机器的所有法律纠纷的事实将“天然”是整齐、明晰、完整的,可以用一套干净、利落、精确的法律语言做出描述,用一套法律核心概念(关键词)组织成一个系统,因此所有的诉状都会符合“自动售货机”要求的格式,完整陈述了可以由该机器识别处理的案由和诉因、事实、可适用的法律以及救济。要么就是,韦伯认为,社会的形式理性化将最终席卷全世界,湮灭任何个人感受和社会文化的差别,因此任何案件在进入司法之前,无需律师或检察官或其他法律人的干预,就已经格式化了。否则,韦伯就不可能有这种担心。
为了说明这一点,也许我们可以再一次以秋菊为例。[3]想一想,如果是秋菊来打官司,秋菊会提出什么样的案由?她会诉诸什么样的规则?会提出什么样的救济?这一切是否符合司法自动售货机的要求?韦伯所设想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又会如何应对?
也许这个司法机器可以理解秋菊的案由-村长打了秋菊的丈夫,要求给予法律的救济;但是它肯定无法辨识秋菊所诉诸的明显具有地方性的规则-“不能往那个地方踢”,也不能理解秋菊所要求的那种救济-“给个说法”。在秋菊打官司的问题上,现代司法运作的规则是,打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但是只有当行为有比较严重后果的法律才会对之采取行动;因此,司法不会接受的秋菊对人体各部位重要性的判断和区分,不会接受秋菊或她所在社区赋予“那个地方”的特定的文化含义。因此,对于村长打人,司法也不可能给秋菊所要的说法,而只能给她以困惑:要么是法律不管;要么是把村长给抓了。因此,只要还有秋菊这样的要讨“说法”的“法盲”存在,韦伯关于司法理性化之结果的预言就无法实现。
但是,秋菊的存在并没有证明韦伯错了。事实上,秋菊的存在,从另一个方面,恰恰证明了韦伯并不是忧天的杞人。越来越多的研究确实表明:现代的司法(即使是中国的目前的也许还不那么现代化的司法)确实已经如同一台预先设定了程序的机器。它就像是一台奔腾III型计算机,尽管其运算速度很快,应用领域很广,但它还是只能处理那些符合其预定程序、满足其要求的文件,用如今人们熟悉的话来说,必须是一种格式化了的文件。司法的程序化运作必须要有一个相应的格式化了的世界。或如冯象君指出的,现代法治通过自身的叙事不断创造像秋菊这样的“反叙事”来确认自己的合法性。[4]
确实,秋菊只是一个虚构的人物,但这并不意味着秋菊的经验就一定是虚构的。其实有类似经历者大有人在。我在上一章就曾提到一位农村妇女,儿子要钱多次打她,她向当地人民法庭提出“断绝母子关系”的诉讼请求。[5]但是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诉因,同时这位妇女又不希望控诉其儿子虐待罪-把儿子送进监狱,因此,遵纪守法的法官只能一方面在法律上拒绝她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超越法律”,扮演起社会中律师的角色,建议她同已离家出走不知去向20多年的丈夫离婚,另找一个老伴,防止其儿子的骚扰。这种法律机器对这种诉讼请求的“不能识别”和拒绝,不正反映了司法机器的运作要求案件有一种可以识别处理的特定格式吗?
也许,这两个例子多少都有点悲剧的色彩,似乎都要有意出“法律”的洋相,因此很容易被人扣以“反法治”的倾向。面对这样的质疑,不能不令人想起霍姆斯概括的中世纪浪漫骑士:你仅仅承认他的情人很棒还远远不够,你还必须承认她是最棒的,否则,你就得接受决斗。[6]这种态度,如果不是为了推进法律人的集团利益,那么至少也是盲目接受了主流意识形态的法治乐观主义话语,不太情愿正视社会生活包括法律本身必然会存在某种局限性,以及由此而必然会有的法治的难堪。事实上,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如果真正意识到法律的局限,完全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和完善中国当代的法治事业,而未必一定要在人治或法治的乌托邦极端之间做出选择。
本文将基于这种心态来分析一个不那么刺激人的司法案件处理。我力求在全文中展示中国基层法官如何纠缠于格式化的司法与非格式化的现实之间。以个案分析为基础,我将集中讨论两个有联系但关系并不紧密的司法中的“事实争议”问题。在微观层面,我将在第三和第四节分析中国基层法院中的“定性”问题,试图展示,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如何依据司法的格式来处理非格式化的社会现实,处理那些无法用现代法律概念涵盖的“事实”。在宏观方面,我将从经济生产方式入手分析这种社会生活的非格式化问题为什么会存在,令格式化的司法难以回答。
二、耕牛的纠纷与法律的纠纷
首先,还是让我们看一个纠纷的始末;但是,请记住,由于历史是永远不可能再现的,任何描述因此都只能提供一个大致情况。
1984年,村民甲因资金不足,向自家亲戚、本村另一组[7]村民乙借了300元人民币,加上自己的资金300元(但没有证据)购买了一头耕牛。1987年,村民乙因同他人伙养的耕牛死亡,没有耕牛使用,向原告提出要求共用耕牛。村民甲称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村民甲无需偿还借款,所借的300元作为村民乙的“搭伙”费,村民甲将保证村民乙每年都有牛使用;耕牛所有权则归村民甲(没有充分的证据;但村民乙在法庭上承认自己“养不活牛,养一条,死一条,所以让村民甲养”)。村民乙则称,双方合伙时,曾将耕牛折价为600元(有证人,但是证人是村民乙的亲戚,并与村民甲曾有过经济上的纠纷;证人也仅仅证明双方谈到过耕牛折价,至于其他细节则表示不了解)。据村民甲又称,次年倒卖这条耕牛时,其售价为1100元人民币。
此后的近9年里,双方均承认,村民甲一直保证了村民乙有牛使用,村民乙没有在耕牛身上有任何形式的新投入;但两人在耕牛使用的时间安排上也曾多次发生过一些小的磨擦。此外村民乙称,自己有两年因土地已承包他人而未使用耕牛(村民甲对此没有否认,也没有承认)。在此9年间,村民甲曾先后独自三次倒换耕牛(据村民甲称,倒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耕牛“好使”,否则10多年下来,原先的牛会老得没法使了)。对这些倒卖,被告均事后知情,从未提出任何异议。1995年6月,村民甲购买的母水牛生了一小牛,喂养了近一年之后,卖给他人,获人民币1000元;同样,村民甲事先没有告诉被告,事后也未分钱给被告(这是一个事实描述,并不隐含村民甲有义务告知或分钱给村民乙)。一个月后,村民乙到村民甲家中称要耕地,把牛牵走。数日后,村民甲得知村民乙已经把耕牛卖给他人,获款1400元。
村民甲因此到驻该乡的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称自己对耕牛享有所有权,村民乙只有耕牛使用权,这个案件是一个耕牛“搭伙”,要求返还耕牛并赔偿经济损失。村民乙则称自己1987年的口头协议是一种“合伙”,要求分割财产。
经法官调查取证,初审法官认定,此案“实属耕牛合伙喂养关系”。原议定出资应均等分割。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予共同享有,但村民乙未尽耕牛喂养职责,应适当少分。据此判决。村民乙除获原出资额300元外,另获人民币360元。(在审结报告中,初审法官提出了这种分割的具体理由,其中最主要的是,收益1800元中,首先支付村民甲9年饲养耕牛的劳务报酬(1080元=年120元X9年),剩余720元两人平均分配,每人360元)。
村民乙对这种分配感到不满,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裁定认为此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初审判决,发回重审。中级法院致函初审法院提出两点有关事实的意见:1,“村民乙出资获得的是耕牛使用权还是共同共有关系”?2,出资时,是否对该耕牛做了价格评估,当时的市场价格应为多少?
初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在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审法官认定,耕牛为“共同共有”财产。原议定出资平均分割,共有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合理享有,但村民乙在财产共有期间未尽耕牛喂养职责,应适当少分。据此,村民乙除获出资额300元外,分得650元。(重审法官未在审结报告中陈述这种分割的具体理由)。村民甲对此判决表示不服,但是可能是出于收益成本的原因(值当吗?为最多再多分200-300块钱,花上100多元的上诉费以及相应的焦躁、不安甚至可能是愤怒?)没有上诉。
这个案件,其实并不复杂。尽管此案有众多的事实没有证据,并很难证明,但是这些事实实际上并不影响纠纷的解决(比方说,当初究竟是合伙还是搭伙,是共同共有关系还是获得使用权),尽管有可能但并不必定会影响利益分配的格局。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这个案件其实并没有什么“事实不清”的问题。对解决纠纷的最关键的两点事实是双方当事人都公认的,(1)在起始合作时,双方都对耕牛有重大的投入;2)村民甲9年来饲养了耕牛,而村民乙没有任何投入。因此,任何一个公道的普通人,而不是试图发现耕牛或原被告关系的法律“本质”的法学家,都会依据常识或直觉或“正义”或“情理”认为,双方的起始投人应予以尊重,然后财产的分割应当多分给村民甲;或者干脆就一条:村民甲应适当多分。事实上,无论是初审法官还是重审合议庭,在他们的判决书中都重复了这两点,并都把着重点放在第二点。因此,在我看来,无论是初审还是重审,这实际是指导法官做出判决的真正基础或始终不变的前提。在村民甲应当多分的前提下,至于财产具体如何分割,只是一个裁量性的实践理性判断(在重审中,这其中还包括了对村民乙之请求的某种妥协,给上级法院留个面子等);因为,具体的分割既非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无法从法律中或法律概念的定义中推导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对于这两个判决的财产分割,也许我会说我“觉得”前一个判决可能更公道一点,但是,我无法论证说重审判决的财产分割一定错了-除非我是德沃金的“正确答案”[8]的信徒。
如果这种分析是正确的,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个案件的判断其实根本不需要什么复杂的法律分析,甚至有没有与普通的实践理性不同的法律推理,也确实令人怀疑。[9]此案的判断与法学院教授的那种法律知识无关,而与常识有关。无论你把此案如何分析的天花乱坠,头头是道,无论你引证霍姆斯还是罗尔斯,丹宁还是耶宁(林),似乎结果都必须如此才公平;而司法(justice)不就是要公平地解决问题吗?!然而,此案的历史又确实展示了一场与事实争议-耕牛的财产性质或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的本质-有关的战斗。为什么?
三、中国司法中的事实争议
习惯了中国法学理论的人,一般都认为,这个案件涉及的是一个“事实争议”,即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究竟是什么性质。而且,中级法院也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初审法官的判决。但是,此案的司法争议其实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事实争议”。传统的所谓司法上的事实争议,通常是如何通过各种最多也是第二手报道的事实来重构过去发生的案件始末或真相的问题。[10]而在此案中,案件始末并没有什么不清楚的,或者说有些不清楚的事实对于法官并不非常重要,因此是可以(并且事实上也被)省略了。对于法官来说,不清楚的是一个现代法律教科书或某些法律学者才关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在耕牛上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关系,或者说这个耕牛的财产属性是什么?这个问题看起来好像是一个事实争议,似乎其答案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在那里了,只等我们去发现;其实不然。这个争议其实是构建出来的,对这个争议的答案也是构建起来的。并且,更重要的是,如何构建这个争议及答案都与如何解决本案无关,与利益如何分配甚至分配结果是否公正都无关(见前一节的分析),而仅仅与司法要求的那种合法性有关,与司法概念术语的统一性有关。换言之,与司法的格式化有关。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还是必须“凝视”初审和重审判决。
首先是“搭伙”的概念。这并非《民法通则》上认可的一个概念,但这并不是说审理本案的法官自己完全不了解这个民间概念的意思。在此案中,考虑到其语境,它大致是[11]指村民乙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至少是不享有与村民甲同等的权利。如果仅仅从出资(推定双方出资相同)来看,似乎这对村民乙不很公平。但是,如果考虑到其他因素,我们就会感到,对原被告之间在耕牛上的关系作这一界定,并不一定是不合理的。理由首先是,耕牛本来已经为村民甲所有、村民乙后来加入这一事实,以及加入时双方对耕牛饲养的安排。即使村民乙当初期望的是合伙,我们也无法想象村民甲会接受这样一种对自己显然没有任何好处而只对村民乙有利的产权安排(放弃一半产权,并且无偿养牛)。其次,村民甲自己曾多次独自倒卖耕牛,村民乙对此知情而从未提出过异议;这表明双方都认为村民甲有权独自对耕牛做出处置。第三,根据我们对初审法官访谈得知,当地的习惯是:搭伙,如果牛死了,损失将由耕牛拥有者承担,搭伙者不承担风险,所有者还是要归还搭伙费用;而合伙,则双方都要承担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说过,自己之所以不想养牛,就是因为自己手气不好,养不得牛(他先前几次和他人合伙养牛,牛都死了)。因此,以300元的价格就可以获得长期的耕牛使用权,没有什么风险。这样一种产权安排,对于他来说,没有什么太多得理由不予接受。第四,我们必须从这一事件发生时村民乙可能有的眼光和预期来看这种产权安排,而不是接受他此刻的重新解释。在经历了9年之后,中国的市场经济有了更多发展、获利的机会更多了,特别是目睹村民甲出售小牛获利,村民乙完全可能对历史做出新的解释。
但是,在初审中,法官几乎从一开始就拒绝了“搭伙”的说法。下面是摘自开庭前询问笔录的初审法官与村民甲的一段对话:
法官问:1987年[你同村民乙]搭伙时,你所喂养的耕牛实际值多少钱?
村民甲:值1000块钱。
法:你有什么根据?
甲:凭当时的市场价格。
法:有谁能证明你的牛当时可以值1000块钱?
甲:XX村的XXX.
法:他能把你87年的耕牛折出价格?……87年,你们搭伙时,[村民乙]出了300块钱,你们当时经人折价没有?
甲:没折。当时就是[村民乙]夫妇和我在场。
法:[村民乙]入伙时,你们又没折价,你现在说你的牛值1000元,有何根据?……你们现在发生纠纷,你提不出价值1000块钱的证据,你打算怎么处理?
甲:由你们解决。
法:你提不出你的牛值1000块钱的证据,我们就只能按600元的价格处理,因为当时你们没有折价,你也提不出任何证据。从客观上讲,合伙出的钱,应当是均等的。如果有异议,你必须在两天内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本院将依法判决(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法官从“搭伙”的概念开始,转到“入伙”,最后以确立“合伙”的合法性结束。为什么?表面看来,主要原因是举证问题,但是,这并不是最重要的原因。因为,细看一下,法官在这里推出的仅仅是“均等出钱”;但是,即使法律上规定了“合伙”出钱应当均等,也并不等于凡是均等出了钱的就一定是合伙。如前面的分析所显示的,这里的合伙可以说只对村民乙有利,而搭伙对双方都可能有利。因此,即使均等出钱,法官也并非不可以认定此案为“搭伙”。麻烦在于,“搭伙”这个概念无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联系起来。民法通则上只有“合伙”的概念,[12]没有“搭伙”的概念。在强调当代中国强调依法办事的法治主流意识形态支配下,在与之相伴的由上诉法院监督文字执行的司法系统中,法官很难说“搭伙”在制定法上是个什么东西,他无法在制定法上找到恰当的处理根据。法官要使得自己此后的一系列决定都具有合法性,他首先就必须依据这套制定法概念系统来处理这个案件,用这一套制定法的概念来衡量面前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他必须将“搭伙”的概念清除出去。换言之,废弃“搭伙”并不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是“搭伙”,而是因为搭伙概念在格式上与有合法性的现行民法理论和实践不像称,在司法所面对的事实与民法的关键词之间,法官无法建立一种无可质疑的稳定的联系。在这里,一套有合法性的法律概念排斥了另一套不具有这种合法性的概念。初审法官选择“合伙”的概念还有其他一些便利。因为任何一个概念,不但具有排除一些事实的能力,而且具有组构其他事实的能力。当选择了“合伙”时,法官不仅可以合法地省略84年借钱、87年合伙时是否折价以及88年出售耕牛之价格如何这样一些由诉讼双方各自提出的、可能相互矛盾的、很难证明的“事实”-这些“事实”在合伙概念指导下都变得不重要了;而且还可以把另外一些事实整合进入这种话语中来。比方说,村民乙未喂养耕牛的事实。从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能推出判决书中出现的村民乙“未尽喂养耕牛的职责”的结论,因为当初双方也许都没有想过要村民乙喂养耕牛,村民乙的希望也许只是每年有耕牛使用,并尽可能减少(他自已认为的)自己养牛的晦气。因此,这个职责是从来就不曾存在的。然而,一旦法官采纳了合伙的概念,就把这个可能毫不相关的事实名正言顺地整编为自己的部下,并为下一步的判决(多分少分)的合理性做了准备。重审的情况也是如此。上诉审法官并没有认为这个案件的处理有什么实质性不合理。但是,他/她们从其职责分工(更侧重法律审)以及知识上的比较优势(对法律条文和法律关键词更为敏感)出发,也会比初审法官更注意法律条文的问题。他/她们发现,初审法官对此案的事实认定(定性)面临着法律条文上的危险。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着重号均为引者所加)。[13]而此案并不具备这样一些“合伙”所必备的事实。因此,无论初审法官的对此案的利益分配多么合情合理,这种分配都没有制定法上的根据,因此,只是在这个意义上,此案的事实认定发生了“错误”。但是,这里的错误并不是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或不公正,也不是案情不清楚,而在于初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合伙”不符合制定法的“合伙”的定义和特征。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内,这种差错完全可能颠覆这个判决的合法性。因此,必须在实体法的基础上重建此案判决的合法性,上诉审法院和重审法官都明确意识到这一点。要达到这一点,法官就必须彻底回避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长达近10年的关系的性质(无论是合伙还是搭伙)做界定,必须尽可能地削减概念的经验性特点,以便将不齐整的现实纳入法定概念之中。上诉审法院和重审庭再次回到《民法通则》上来,发现了《民法通则》第78条的第1和第2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了这两条,重审法官就可以仅仅处理耕牛的财产价值和双方的出资金额这一事实,通过财产的定义来规避这一财产在现实世界所经历的那些无法整齐地进入民法通则或其他相关条文的细节。这不仅完全回避了此案中的当事人提出的民间概念“搭伙”,回避了模糊的“经营”耕牛的事实,同时也完全可以避免讨论“合伙”的法定要求。此外,尽管这种对案件的重新界定有可能对利益分割产生影响(并在此案中事实上改变了利益的分割),但并不必定如此。[14]
四、事实,还是法律
中国法官常常把在英美司法中的事实争议处理称作“定性”,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这确实是更为准确的,更为精到的。在中国当代中国特别是基层的司法中,由于我将在下一节讨论的诸多因素,有许多社会行动无法简单地落入现有的法律理论体系。因此,中国初审司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要将这些民间的不规则的行动尽量用移植过来的那些法律概念和概念系统包装起来,使它们能在这个合法的概念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家园。这一点在刑法实践中最为显著。罪行法定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就是,世界上一切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都可以为一套预先设定的概念系统所包纳,制定一个完备的刑法典,从而司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在法典中给那些该惩罚的行为找到合适的罪名。这种格式化的思维方式在中国也延伸到民法和其他法律的司法中来了。中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处理事实争议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在现有的制定法概念体系中为这些带刺的事实安排一个甚至挤出一个合适的位置。如果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强世功、赵晓力在研究中发现的中国法官“剪裁事实”的现象。[15]
由此可见,所谓的法律事实确实不是天生的。吉尔兹曾经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16]这话是不错的。但是,仔细考察吉尔兹所列举的构建法律事实的那些因素时,就发现,他的法律事实社会构建的论述还是受到了他的地方性想象力的限制。他所列举的主要是一些程序性法律因素,他的判断显然带有浓重的他所身处的美国司法制度的影子。
是的,在许多时候,法律事实,特别是借助一些证据来构建过往之案件的“真相”时,往往受到规则的限制,例如证据排除规则。也有许多时候,这种真相会受到地方性想象力的影响。例如,神明裁判对于初民社会的人常常具有强大证据力,DNA检验则对于现代社会具有不可质疑的证据力。但是,只要将这些证据的语境置换一下,人们的地方性想象力,由于地方性的意义之网,这些证据就都在新的语境中失去了任何证据力。证据的证据力确实是在而且也只有在一个地方性的意义之网中才能获得。
但是,这里分析的这个耕牛案却表明,除了案件真相这样的事实争议之外,除了与纠纷相关的许多具体事实是否存在之外,中国的基层法官在初审中还要处理另外一类事实争议,并且被认为是更重要的事实争议。这种事实更类似于“法律拟制”。这些事实是否存在的主要根据并不是经验性证据,而是出于制定法特别是实体法的一些关键词。这些关键词首先在法学家和法官心目中创造出了一个拟制的但具有制定法之合法性的实体,法官必须在现实生活中利用诸多经验性材料构建起这样一个符合实体法概念和定义的实体,例如本文中的“合伙”或“共同共有”,以及福柯曾经分析过的“犯罪意图”,[17]普通法中的“过失”等等,然后,这个法律才能合法地并正常地进行运转。一旦法官无法构建起这样一种词与物的对应关系,其决断在现有的法律知识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极大的威胁。这是中国基层法官身处的司法制度所要求的特定的司法合法性标准造成的。这种特定的合法性就是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知识体系对于概念实体的迷信,就是本本主义、本质主义,就是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这种现象在法学界,在上诉审法官那里都非常突出。
正如我的分析所展示的,这种对于事实争议的关注,其实真正关注的并不是事实,而是法律概念或关键词,关注的是法律话语的正当性。因为,这种“事实”其实是法官在法律指导下构建的。当人们对现实世界的行为的评价基本一致时,这种“事实”认定,并不一定会影响法律的运作和权利的分割。就如同耕牛案的财产分割所表明的,无论是认[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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