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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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跨国民事诉讼规则项目,旨在制订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示范法典。本文从民事诉讼统一化运动的历史考察入手,通过对《规则》的比较法基础、原则及特点评述,在承认诉讼法国际协调运动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提出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定位于努力与浪漫之间。本文从诉讼法律制度的差异性、民事诉讼比较研究的薄弱性、协调目标的宏大性、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四个进路阐述了诉讼法国际协调存在的障碍,尤其是从全球化与本土文化、全球主义与国家主义的冲突中分析了全球化陷阱的法律表现,呼吁进一步重视本土文化在诉讼规则“全球化”中的作用。
关键字: 民事诉讼法 国际协调 法的差异性 法律文化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之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不过有必要分析,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何时以及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实现?《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取得成功?中国是否应积极参与?该项目的国际影响及评价如何?是否具有乌托邦色彩?是否体现了美国文化沙文主义倾向?归根到底,世界多极化的格局能否产生一元的民事诉讼规则、体制及文化?本文拟从民事诉讼统一化运动的历史考察入手,从全球化与本土文化的对立中寻求上述问题的初步解答。
一、《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制订的背景
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发端于十八世纪的欧洲。1715年法国和瑞士签订有关民事诉讼的条约;1760年《法兰克一撒丁条约》订立,其效力后来扩展至整个意大利;1881年奥地利与塞尔维亚缔结了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互惠、判决相互执行、遗产继承、监护和公文证明的条约。19世纪末开始出现国际民事诉讼的多边公约,如1890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伯尔尼公约》及几个航海条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促进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做了大量工作。[①]18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届会议起草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894年第2届会议通过,1896年11月14日签署,1904年第4届会议修订,1905年形成《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作了重大修改。至1997年底,该公约共有39个成员国,规定了司法文书的国外送达、国外取证、法律援助、无偿免费提供公文副本或摘要、诉讼费用担保、在监禁债务人问题上平等对待内外国人等内容。1961年第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至1997年共有57个签署国。1965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取代了1954年公约关于国外送达的规定,至1997年有36个缔约国。但同年通过的《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公约》,至1997年只有以色列签署。1966年海牙会议特别会议制定了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但至1997年只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国签署。1968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0年第11届海牙会议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至1997年有29个缔约国。1971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附加议定书。1973年通过《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7年通过《关于碰撞案件中民事管辖、选择法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80年第14届会议制定《减轻国际民事诉讼负担公约》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公约, 1996年第18次会议正式列入第19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目前有关民商事程序最有影响和实效的少数几个公约包括: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以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等。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如马歇尔。斯托姆(Marcel Storme)教授发起的《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典》在诉状拟订、证据调查、裁决程序等方面的协调有一定进展。[②]而美国,一个试图与欧洲争夺法律文化权力的竞争者,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③]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UNIDROIT)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该项目负责人为美国法学会名誉理事盖弗里。哈扎德(Geoffrey C. Hazard)教授。发起人组织了在波伦亚、温哥华、费城、维也纳、东京、新加坡、罗马、巴黎、北京等地的国际研讨会,1999年8月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将该规则作为大会第一研讨主题。发起人还进行了广泛的问卷调查,在世界范围内征求意见。[④]2000年5月罗马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建议项目标题改为《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最新版本为2001年4月12日的第二次讨论稿,除具体内容的修正外,特别增加了跨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期望2003年推出更新版本。
二、《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基础和特点
(一)《规则》制订的比较法基础
《规则》草拟者从比较法角度对各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研究,认为各国诉讼法纷繁复杂,但可归纳出一些基本的异同,不同导致分歧,而所有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相同点则是推进诉讼法协调的基础。基本相同点主要包括:1.调整属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的标准,但在属人管辖权方面,美国的长臂管辖是例外;2.关于中立裁判者的规定,各国诉讼法皆保障裁判者独立、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3.向被告送达通知的程序;4.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则;5.证据裁判主义;6.专家证据规则;7.关于法院审议、裁决和上诉的规则;8.判决终局性规则,尽管有些国家可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但“终审判决”的概念得到普遍承认,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亦成为各国共识。在属人管辖权、应诉通知的送达、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各国规定比较接近,主要是源于相关的几个国际公约。
项目组认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鸿沟并非人们想像得那么深,正如马歇尔。斯托姆教授指出:“在涉及实质性问题时,我不仅发现,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差距并不象我们以前所想象得那么大,而且,根据我在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起草小组中的工作经验,对各国诉讼法制度的不同之处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发现它们更多地是在形式上和术语上的差距。”[⑤]正是这一观念极大地激励了无边界民事诉讼的进程。
《规则》草拟者认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之处主要包括:1.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但各国法官行使上述职责的方式和程度亦各不相同。2.许多大陆法国家的诉讼分割为多个较短的审理程序,有时审理时间不到1小时,目的是接受证据,所有审理程序皆记入案卷,最后由法院审议并裁决。而普通法国家的诉讼包括初审程序或审前程序,初审程序或审前程序有时也不止一次,但所有证据皆在开庭审理时按顺序出示和确定可采性。3.与普通法国家相比,大陆法国家二审法院通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更广泛的审查,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4.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为终身制职业法官,缺乏律师执业经历,而普通法系的法官基本上由律师阶层选拔而来。
但即使同一法系之间也存在极大差异。美国与其他普通法国家至少存在如下不同:1.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较多采用陪审团审理,而其他普通法国家则很少运用。2.美国的证据开示范围更广,方式多样,成本更高。3.美国的诉讼制度对抗制色彩浓厚,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广阔,部分原因是陪审团制度。4.美国有统一的诉讼费用规则,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当事人通常自行承担律师费,而其他多数普通法国家,胜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至少可部分从败诉方得到补偿。5.美国法官的选任形式多样,政治渊源和政治观点有较大影响,而其他国家一般仅依职业标准选任法官。[⑥]
(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⑦]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开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1.宗旨。《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试图在这个“被打碎了的”世界上,顺着各种裂纹沟通不同法律制度的分歧,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象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作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2.适用范围。《规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商事纠纷,即当事人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因跨国买卖、租赁、贷款、投资、征用、银行、证券、财产、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任何商业、商事行为或金融交易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范围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公共政策问题,如许多国家劳动、家事纠纷应由特别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规则》未设立陪审制度,故排除人身伤害及非法致人死亡赔偿诉讼,因为在美国上述类型案件须有陪审团审理。
3.诉讼参加人。不同法律制度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差距较大,《规则》规定,对案件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可能受诉讼程序影响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律实体)皆可参加诉讼。如法院不考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利益而对现有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裁决有困难的,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可基于法院地诉讼程序追加当事人,但未规定集团诉讼,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确定。如追加的诉讼请求因同一争议产生,且争议属规则适用范围的,当事人可合并起诉。《规则》规定,不具备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供信息和法律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自由裁量,法律意见书中的事实主张不构成诉讼证据。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公益案件,但大陆法国家无此类规定,争议较大。
4.诉答文书。《规则》规定,原告须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详细事实,包括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以及提出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被告答辩须针对诉状的事实主张进行陈述,否认、自认或通过积极抗辩、替代性事实陈述方式提出补充事实。被告不答辩、或不提出实质性答辩、或答辩后不参与诉讼程序的,作出缺席判决。有关规定适用于反诉、互诉和其他诉。《规则》认为,不同国家关于诉答文书修正的范围不尽相同,美国较自由,而大陆法国家限制较严,一般只允许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修正,而不能修正事实基础,只有发现新证据时方得修正事实主张,且仅在争议范围内修正。[⑧]
5.和解。《规则》主要参照加拿大安大略省《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和解特别程序,将与他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协商设定为一种义务,强调为权利而沟通的合意机制,避免当事人在无需运用充分完全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下仍进行诉讼。如胜诉方拒绝依规则提出的合理和解要约,则丧失补偿自拒绝要约之日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之权利。反之,胜诉方当事人须承担败诉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要约是否合理,并使法官确信。
6.证据开示程序。多数普通法国家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在审前开示具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未经开示不得在开庭审理时使用。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富有特色,是其区别于传统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但开示范围过广、成本高。多数大陆法国家原本并无证据开示制度。但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询问证人,由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尤其是法官认为某书证系争议的唯一证据时,当事人必须提交书证,或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有些国家的法官甚至有调查证据之职责。德、意、日等国皆移植了证据开示制度,不过开示范围仍限于与诉讼标的严格的相关性。我国也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鉴于目前证据开示制度为许多大陆法国家采纳,并日益受到重视,故《规则》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但在范围上有所限制,明确开示范围限于非特权关联证据。为限制过度开示,《规则》赋予法院广泛的限制开示权。如寻求开示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或公开开示信息将导致损害或纠纷,法院可签发保护性命令,或指令仅由单方当事人参加听审。
7.证据规则。任何非保密特权的事实和信息,只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有助于裁判,皆可采纳为证据。有些国家限制环境证据的使用,但如有助于发现真实的话,并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限制。不少大陆法国家排除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作证,而《规则》规定,任何知悉关联事实信息的人皆有作证资格,只在证据评价时再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关联。在多数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普通法系将当事人视为具备完全资格的证人,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作证。《规则》采普通法规定。
《规则》从广义规定了法律职业特权,包括律师与委托人的特权、律师工作成果特权。诉讼中和解协商交流具保密特权,这可谓各国的普遍原则。《规则》采纳部分国家对其他特权实施附条件有限保护的机制,如与银行、会计师、记者、家庭成员交流的保密特权,法院可不公开审理虽机密但与争议事项密切关联的保密材料。
不同国家对专家证人或鉴定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普通法国家,专家由当事人指定,地位与其他证人相同,专家的作用在于解释和描述第一手的观察。而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可指定专家,但专家的作用通常是对法院任命专家的证词提出补充或争议。《规则》采中间立场,法院可任命一名中立专家或专家组,当事人亦可指定专家。法院的专家应依职业标准诚实信用地履行职责,当事人的专家只对证据进行评论,并需接受交叉询问。法院没有遵循专家意见之义务。
8.证明。《规则》认为,普通法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大陆法国家为自由心证。在许多国家,特殊民事案件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典型例子如对欺诈的证明。《规则》规定证明标准依法院地法确定。关于证明责任,一般原告承担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承担积极抗辩事项的证明责任。在大陆法国家,证明责任的分配视为涉及法律选择的实体法问题,故不同的诉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同,应考虑诉的性质、当事人在案件有关事项中的相对能力,法院应适用调整有关事项的法律确定证明责任规则。在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涉及法律选择的“程序”问题,故适用法院地证明责任规则。如诉的提起基于调整有关事项的他国成文法之规定,则普通法国家亦承认例外,至少如有关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时应如此。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规则都体现了“实体”政策考虑,但如何将证明责任分配的事项作出分类,某一具体事项究竟属于原告的主张?还是属被告积极抗辩的事项呢?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令人困惑,故依法院选择的准据法确定。
9.开庭审理。关于证据出示,大陆法系由当事人或律师提出,法官同意后出示;而普通法国家在法官监督下由律师出示。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提出较分散,依证人能否到庭等因素分阶段随时提出;而普通法国家,开庭审理集中连续进行,证人应服从法院安排。《规则》有关开庭审理结构基本参照普通法的集中审理模式。更关键的是,大陆法系以法官询问为特色,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普通法系以主询问和交叉询问为基础,法官仅起引导作用。交叉询问存在一定的偏见,程序可能被滥用,事实可能被扭曲;而法院主导询问难以发挥当事人或律师的主动性,存在不能发现相关信息之风险。大陆法国家须提高法官效率,而普通法国家需提高律师询问的效率,《规则》旨在寻求两者间的衡平。就当事人传唤的证人而言,实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及法院许可进一步询问程序,法院应基于他方当事人反对或依职权,排除不相关、不适当或干扰证人的问题。法院在当事人询问后可独立向证人发问。法院传唤的证人先由法院询问。由于开庭审理的不同理念,大陆法系的法官须具备良好素质,能把握案件争点,使诉讼有秩序地推进;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更要求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有技巧地提问,法官专心聆听并提出补充性问题,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10.第二审程序和终局性。上诉权是普遍公认的程序保障权,但不同国家差距甚远,故《规则》规定上诉依法院地规则进行。上诉审范围限于一审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答辩和反诉。上诉程序中不得采纳以前未提出的新证据,但为排除明显不公正的除外。申请人行为已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且符合以下情形的,经新诉讼程序可宣告判决无效:法院对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无管辖权;通过欺诈法院取得的判决;因在自主开示、证据开示或证据出示程序中有欺诈行为,致使存在先前不能取得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判决明显不公。在此基础上,《规则》对终局性(基本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作出界定,即除上述情形外,上诉期间到期后,不得对判决在程序上是否正当或实体上是否公正进行再审。
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
有人主张,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取得了丰硕成果。[⑨]我认为,长期以来,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主要体现在实体法特别是商法领域,诉讼法的协调进展甚微,且前景并不乐观。《规则》发起人的确做了大量工作,但之所以把他们的努力称为“浪漫”,至少是基于如下考虑,这些考虑也可谓阻碍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的主要障碍:
(一)诉讼法律制度的差异性
各国许多学者对民事诉讼规则的跨国协调持有异议,甚至认为不过只是一个浪漫的梦想。问题很简单,一是跨国民事诉讼规则能否跨越二大法系之间、以及普通法国家、大陆法系内部间的巨大鸿沟?进而,能否沟通与伊斯兰等其他法系的巨大障碍?二是以美国民事诉讼结构为基础制订《规则》是否可行?不同法系之间、同一法系不同国家之间、乃至同一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诉讼法存在不容忽略的差异,法院审判适用法院地诉讼法早已成为公认的法律选择原则,因此程序法协调的必要性就显得并不十分迫切。
诉讼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很自然地令人怀疑到民事诉讼规则协调和统一的可能性。或许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鸿沟并非人们想像得那么深,但也决没有哈扎德、斯托姆等人想得那么简单,各国法律制度间的区别远远不是“形式上和术语上的差距”。比如,尽管美国证据开示程序被滥用,诉讼拖延现象突出,诉讼成本持续攀升,为此美国于1980、1983、1993年对证据开示程序进行了三次大规模改革,但《规则》规定的证据开示仍基本上参照美国制度。这种证据开示与其他国家类似制度(如德日的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我国证据交换制度)要达成一致是非常困难的。有关证据开示的分歧远远超出了起草人的预想,诸如以下分歧《规则》及解释皆未说明:(1)证据开示,是纯粹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事情,还是可以由法官主持,正如我国法院一样;(2)与上述问题相联系,证据开示方法是借鉴美国的多样性,还是不必太复杂;(3)证据开示范围究竟应确定在什么界线,是否应借鉴英国的做法,把范围确定为书证,还是象美国那样包括证人证言,甚至物证、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证据开示是否包括请求自认;(4)证据开示的次数是否应作限制,如何限制;(5)证据开示不是一种单一的制度,而是一整套庞大的规则,且与其他制度密切相关,如审前程序、证据失权、证明责任,与诉讼模式也具有内在关联;(6)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究竟包括哪些,只是作出不利于未遵守开示请求的当事人之推断、扣押书证或物证,还是包括经济制裁,甚至可以判其藐视法庭、驳回与开示程序相关的诉讼请求、答辩或主张,直至作出对其不利之判决;(7)甚至在许多国家并无完全与“discovery”对应的程序,甚至根本就没有这种程序,进而这一词汇的中文翻译至今仍无定论,[⑩]想必在其他语言中也难免发生争论。
(二)民事诉讼比较研究的薄弱性
上述“证据开示”的例子,《规则》只是笼统地规定,并在解释中泛泛比较。可以推断,在制度设计前,起草者几乎没有做过深入的比较研究。作为辅助性证据,我们至今没有看到过这一项目组就某一民事诉讼法问题提出过有深度比较研究报告。仅仅如同本文第二部分那类概括性比较-几乎相当于教科书式的比较,不过只是蜻蜓点水,无法触及各种法律制度分歧之核心,无助于民事诉讼国际协调的目标。
进而,项目组的比较甚至还是一种“大致说来”的模糊式比较,比如,《规则》认为,各国有关专家证据的规定基本相同,事实上差距甚远,项目组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明显是源于其动机,即以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为目的,当然是尽可能缩小差距,寻找普遍的“共同话语”。再如,他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但各国法官行使上述职责的方式和程度亦各不相同。”这句话究竟表达了什么信息?大陆法系的法官真的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吗?还只是极少数国家在极少数情形之下?事实上,大陆法国家也盛行当事人自行负责诉讼结果之观念。两大法系在法官角色方面的确有很大区别,但项目组的认识肤浅,不准确,偏离了焦点。何谓“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既然这样,不也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律师吗?难道大陆法系的法官真的类似于律师?而接着他们又补充道:“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为终身制职业法官,缺乏律师执业经历,而普通法系的法官基本上由律师阶层选拔而来。”如此说来,应该是普通法系的法官更类似于律师才对。可见,出自于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主报告的比较是相当简略、随意和模糊的。难道国际公约能建构在此种基石之上吗?当然,这也不[1] [2]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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