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
|
字号: 小 大 |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事实上,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原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该“残废审查委员会”即为后来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今年4月颁布、将于明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因此,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
百度搜索: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文录入:朱国文 责任编辑:朱国文
上一篇论文: 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下一篇论文: 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
上一页
百度搜索: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文录入:朱国文 责任编辑:朱国文
上一篇论文: 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下一篇论文: 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
上一页 [1] [2] |
|
编辑:Cn-Admin |
 |
GoogLe 提供的内容 |
更多... |
|
|
|
|
|
 |
最新推荐论文 |
更多... |
|
|
| 此栏目下没有推荐论文 |
|
|
|
|